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23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甲,农民。被告滕某乙,农民。被告王某,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滕某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滕某甲,2015年2月23日,原告按照本地风俗,带彩礼89888元及礼品到被告家中订婚。当天,原告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方,被告方按习俗回了部分彩礼及礼品,双方商定于××××年××月××日结婚。后因被告方不同意结婚而双方闹僵,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8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辩称:答辩人已将彩礼款全部通过原告方的媒人付雪荣退还给了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滕某甲于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3日,依照当地风俗,原告李某甲将88008元彩礼通过媒人交付给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三被告按当地的习俗退还了彩礼8000元,实收80008元。后双方发生矛盾,不能继续相处。原告李某甲催要彩礼款,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以彩礼已退还给原告媒人为由而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乙、肖某、滕某丙、滕某丁、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是否应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当地男女订立婚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等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同时也足以证明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实际收到了原告李某甲支付的80008元彩礼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彩礼的实际出资方为原告李某甲,收受方为三被告,彩礼如应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三被告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而不应返还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三被告称彩礼已返还给原告媒人,其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800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王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