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8号原告柯辉。被告杨华龙。被告李洁萍。
原告柯辉诉被告杨华龙、李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龙、李洁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华龙、李洁萍立借据给原告,借款届满后经多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被告李洁萍辩称,杨华龙、李洁萍于2010年12月1日结婚,2015年12月11日离婚。杨华龙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6222082016000XXXXX向原告账户6227003143330XXXXX和账户6214663140XXXXX汇款,在借据约定的六分息已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因此请法院将超出的利息金额抵作本金扣还,杨华龙共汇款224450元给原告,还欠本金107450元。被告杨华龙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洁萍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龙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每月清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每月清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没有约定利率。被告杨华龙出具3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62220820160XXXXX向原告账户622700314333XXXXX和账户621466314XXXXXX多次还款,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2年11月18日汇款6000元,2012年12月18日汇款6000元,2013年1月18日汇款5000元,2013年2月22日汇款5000元,2013年3月18日汇款5000元,2013年4月18日汇款5000元,2013年5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6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7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8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9月20日汇款4000元,2013年10月20日汇款4000元,2013年11月19日汇款4000元,2013年12月19日汇款4000元,2014年1月18日汇款4000元,2014年2月7日汇款4000元,2014年2月19日汇款4000元,2014年3月3日汇款345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4000元,2014年4月1日汇款4000元,2014年4月18日汇款7000元,2014年5月20日汇款7000元,2014年6月21日汇款7000元,2014年7月20日汇款7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7000元,2014年9月19日汇款7000元,2014年10月21日汇款7000元,2014年11月20日汇款7000元,2014年12月22日汇款7000元,2015年1月19日汇款7000元,2015年2月20日汇款7000元,2015年3月19日汇款7000元,2015年4月18日汇款7000元,2015年5月19日汇款7000元,2015年6月21日汇款7000元,2015年7月21日汇款7000元,2015年8月21日汇款7000元,2015年9月27日汇款7000元,2015年10月25日汇款7000元,共224450元。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外查明,被告杨华龙、李洁萍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龙3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华龙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华龙2012年10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息按6分计算,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已支付224450元,本金100000元应按月息3分计,本金1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按先还息后还本原则进行扣减,确定被告尚欠的本金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同类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杨华龙、李洁萍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华龙3次借款200000元,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华龙、李洁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24450元按支付时间,按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进行扣减,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均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此后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柯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3170元,由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洪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钱玉婷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82民初28号原告柯辉,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杨华龙,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洁萍,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高州市石鼓中学教师。
原告柯辉诉被告杨华龙、李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龙、李洁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华龙、李洁萍立借据给原告,借款届满后经多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同类利率计算)给原告。
被告李洁萍辩称,杨华龙、李洁萍于2010年12月1日结婚2015年12月11日离婚。杨华龙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62×××61向原告账户62×××15和账户62×××15汇款,在借据约定的六分息已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因此请法院将超出的利息金额抵作本金扣还,杨华龙共汇款224450元给原告,还欠本金107450元。被告杨华龙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洁萍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龙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每月清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每月清息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没有约定利率。被告杨华龙出具3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62×××61向原告账户62×××15和账户62×××15多次还款,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2年11月18日汇款6000元,2012年12月18日汇款6000元,2013年1月18日汇款5000元,2013年2月22日汇款5000元,2013年3月18日汇款5000元,2013年4月18日汇款5000元,2013年5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6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7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8月19日汇款5000元,2013年9月20日汇款4000元,2013年10月20日汇款4000元,2013年11月19日汇款4000元,2013年12月19日汇款4000元,2014年1月18日汇款4000元,2014年2月7日汇款4000元,2014年2月19日汇款4000元,2014年3月3日汇款345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4000元,2014年4月1日汇款4000元,2014年4月18日汇款7000元,2014年5月20日汇款7000元,2014年6月21日汇款7000元,2014年7月20日汇款7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7000元,2014年9月19日汇款7000元,2014年10月21日汇款7000元,2014年11月20日汇款7000元,2014年12月22日汇款7000元,2015年1月19日汇款7000元,2015年2月20日汇款7000元,2015年3月19日汇款7000元,2015年4月18日汇款7000元,2015年5月19日汇款7000元,2015年6月21日汇款7000元,2015年7月21日汇款7000元,2015年8月21日汇款7000元,2015年9月27日汇款7000元,2015年10月25日汇款7000元,共224450元。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外查明,被告杨华龙、李洁萍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龙3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华龙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华龙2012年10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息按6分计算,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已支付224450元,本金100000元应按月息3分计,本金1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按先还息后还本原则进行扣减,确定被告尚欠的本金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同类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杨华龙、李洁萍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华龙3次借款20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华龙、李洁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24450元按支付时间,按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进行扣减,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均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此后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柯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3170元,均由被告杨华龙、李洁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洪强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钱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