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月志,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冯川,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七组。负责人包和清,组长。上诉人包月志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简称花房子煤矿)、原审第三人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七组(简称马峰村七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月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花房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花房子煤矿自2007年起开始在第三人马峰村七组进行煤矿开采,共拥有包含后岩井口在内的若干个井口。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兴仁镇马峰村7社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占用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的土地约4亩,租金1万元,其中土地使用费4,000元,井口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一年免交井口费6,000元。如果被告今后不再生产,则支付第三人复耕费2,000元。2010年4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7组土地的协议》,约定被告增加租赁土地月2亩,共计租赁土地6亩,每年租金15,000元。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一、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约定,后岩井口不开采后,变压器、电杆、电线及户头转让为甲方,转让费由乙方负责,现因甲方进行农电改造,双方同意,后岩井口不开采或关闭后,变压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拆走,乙方为此补偿甲方每年5万元,直至后岩井口不开采或被关闭之日,此5万元加上井口费2万元,土地租(使)用费3万元,合计10万元,由乙方于后岩井口开采期间的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后岩井口不开采或被关闭后,乙方不再支付该10万元。…二、双方于本协议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解除)对双方都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但双方确认有效的除外。
七、后岩井口不开采或关闭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复耕费2000元,乙方支付该2000元后,土地的复耕由甲方负责。
八、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土地费4,000元仍然有效,已包含在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10万元内…”。2013年5月12日,被告花房子煤矿按照政策规定停止生产。花房子煤矿依照前述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煤矿停产之前的全部租金。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与冯碧中(系被告花房子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川之父,其一直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花房子煤矿对冯碧中代表煤矿签订的协议均予以认可)签订《关于冯碧中与马峰村七组2013年井口费的初步协议》,约定冯碧中暂时支付第三人2万元,第三人同意冯碧中拉走现存煤;如果政策允许开采,冯碧中在开采之时支付余款8万元,按原合同不变;如果政策不允许再开采,冯碧中不再支付余款,井口关闭,合同终止,马峰村七组不退还已交金额。冯碧中当日支付第三人后岩井口费2万元。2013年9月23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邻府发[2013]49号文件,决定对包含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在内的10户煤矿予以关闭。同时查明,原告包月志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第三人马峰村七组承包土地面积(含田土)共计4.83亩,其中在岩湾当门有承包田1亩。2010年4月4日,包月志作为马峰村7组村民在《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七组土地的协议》上签名。现原告包月志主张其家庭承包的位于马峰村七组岩湾当门的1亩田被被告占用,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第三人与被告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七组土地的协议》、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6月27日冯碧中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冯碧中与马峰村七组2013年井口费的初步协议》及包雪礼出具的收条,(2015)邻水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印证。原告包月志于2015年9月21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走地上附着物,搬走煤矸石等物品,腾退土地;2.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起按4,199.3元/年(30,000元÷7.144×1)向原告支付损失至被告妨碍排除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告包月志增加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兴仁镇马峰村七社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土地占用协议》,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七组土地的协议》,以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冯碧中与马峰村七组2013年井口费的初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井口占用土地协议,需使用原告在后岩的承包地1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承包地1亩转包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在马峰村七组后岩并无承包地,仅在岩湾当门有1亩承包田,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相关照片无法客观反映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以及占用面积。即便被告占用的系原告在马峰村七组岩湾当门的1亩承包田,从原告诉称内容看出,原告的1亩承包田也是交由第三人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于本协议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解除),对双方都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但双方确认有效的除外。即双方2007年12月12日兴仁镇马峰村七社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土地占用协议,2010年4月4日签订签订的《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七组土地的协议》均已经解除,双方之前对租赁土地面积、租金等内容的约定已经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根据该协议双方已就租赁土地面积、租金等内容达成新的合意,即被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面积以协议签订时的现状为准,租金100,000(含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补偿费5万元,井口费2万元,土地租用费3万元),由被告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第三人。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再次约定,被告暂付第三人2万元,如果政策不允许在开采,被告不再支付余款8万元,合同终止。以上约定表明被告是否支付租金取决于后岩井口是否进行生产,如果不开采或者关闭,则被告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2013年5月12日按照政策停止生产,按照该协议,被告免除支付租金义务的条件成熟,即不再支付下余租金。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原告在第三人处的部分承包土地经第三人与被告协议占用,其前期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被告已被责令停产关闭,不再使用案涉土地,客观上未再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向第三人足额支付复耕费2,000元,由第三人负责组织复耕。综上,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被告搬走煤矸石等物品,腾退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与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月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月志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包月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因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无效,原审认定有效是错误的;2.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包月志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搬走煤矸石等物品以及腾退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的侵权行为存在继续状态,给上诉人包月志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造成的损失持续存在,上诉人包月志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是:1.上诉人包月志无权主张被上诉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上诉人包月志的土地被占用多少面积不清,原土地租金每年3万元包括集体土地和村民个人的承包地,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称被占11亩,而上诉人包月志是以7.144亩为总数计算的;3.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曾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花房子煤矿,被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包月志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未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对土地的侵权,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签订合同流转土地,支付了相应租金,对土地用途上诉人包月志是知道的,复耕的义务在第三人马峰村七组,2013年5月12日煤矿被关闭后未再使用涉案土地。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2007年12月12日签订《兴仁镇马峰村七社与花房子煤矿井口土地占用协议》,2010年4月4日签订《花房子煤矿租用马峰村七组土地的协议》,2011年4月22日签订《协议》,2013年6月27日签订《关于冯碧中与马峰村七组2013年井口费的初步协议》,有提供的相应协议书证实,当事人对这些协议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包月志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1亩承包地原交由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租给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上诉人包月志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原租赁的土地,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然被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占用,原修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仍然存在,地面堆放了煤炭和大量的煤矸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先后三次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将包括上诉人包月志在内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租给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使用,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在煤矿被关闭后按协议终止了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的土地租用,应及时将土地退还给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然后交由上诉人包月志行使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2013年9月煤矿被关闭,按照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的协议不再支付下余租金,但是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在租用土地期间,修建了房屋及其它设施,堆放了煤炭和大量的煤矸石,合同终止后没有及时处理,至今没有拆除和搬迁,仍然占用着包括上诉人包月志在内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上诉人包月志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1亩土地,原由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一并租赁给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使用,2013年9月因煤矿关闭,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依照约定终止租赁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没有及时拆除搬迁房屋、设施及煤矸石等物品,致使上诉人包月志不能行使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赔偿上诉人包月志因不能使用承包地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上诉人包月志要求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以4,199.3元/年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排除妨害之后,原审第三人马峰村七组及上诉人包月志才有复耕的条件。对于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然上诉人包月志不是合同主体不能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但上诉人包月志主要请求是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土地租用协议终止之后土地仍被占用的事实,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与排除妨害请求无关联,其效力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包月志本案的主要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马峰村七组起诉花房子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邻水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不同,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花房子煤矿称,对于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不是被上诉人不愿意拉运,而是村民阻止造成无法拉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包月志所为。综上,原判决未确认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在与第三人马峰村七组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后,仍然占用着上诉人包月志的承包地的事实不当,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诉人包月志承包经营地上的附着物及占有物移除;
三、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以4199.3元/年为标准,赔偿上诉人包月志从2014年1月起至排除妨害之日止的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包月志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包月志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黄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