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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505号

原告连小平与被告刘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小平,刘伟灵,连小平,刘伟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505号原告连小平,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伟灵,男,汉族,1993年7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连小平与被告刘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建平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小平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伟灵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款凭据1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伟灵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伟灵向原告连小平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款凭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5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小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伟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灵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连小平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所借上述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小平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被告刘伟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