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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执19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王爱菊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王爱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5执1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被执行人王爱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洞商初字第0060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爱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爱菊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爱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爱菊(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53的存款人民币187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倪新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