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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102号

李福堂与张颖、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福堂,张颖,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102号原告李福堂,男,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卫东。被告张颖,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广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福堂与被告张颖、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堂的委托代理人宋卫东,被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堂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坤金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下余30万元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坤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颖辩称,借款属实,本金35万元已还款5万元,还欠3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还到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被告坤金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张颖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李福堂,借款人:张颖,借款担保方: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本合同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一、借款人向出资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五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20‰。存期最低三个月,如提前支取存期低于三个月,按约定利率的1/2计算利息。

二、借款担保方自愿向出资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担保方保证七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

三、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本合同壹式2份,具同等效力,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借款方:张颖,出借方:李福堂,担保方:河南坤金置业(加盖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2日”。当日,被告坤金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8月,交款单位李福堂,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加盖河南坤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8月12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张颖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上加注:已还五万元整,下欠叁拾万整,借款人:张颖,2015.8.12号。”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颖仅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颖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张颖已还5万元,下欠借款30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颖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金公司作为担保方,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此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坤金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免除保证人坤金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即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堂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