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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执恢7、8、9、10、11号之一

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原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强,孙文斌,姜忠仁,李晓东,范桂贤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恢7、8、9、10、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原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行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

被执行人:魏强、孙文斌、姜忠仁、李晓东、范桂贤。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11、12、13、14、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将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5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作价6994464.64元交付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所欠债务,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且交付完毕。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5534024.88元及被执行人须承担的其它费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11、12、13、1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东秀

审判员  杨铁峰

审判员  张学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