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59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兑义。
被告:刘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购买并居住使用了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住宅楼房一套,尚欠部分购房款,经该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果。2016年4月3日,北京晟丰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房款15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晟丰瑞嘉公司)与被告刘文喜签订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集资建房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刘桂红身份证号码:370828196710182015……受金乡县化雨镇政府委托,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期垫付部分资金承建化雨中心新型农村社区集资建房工程,乙方自愿参加化雨中心社区的集资建房……一、1、乙方所选集资房的住宅部分基本情况乙方选择甲方承建的第一期建设工程2号楼1单元2层西户,该房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小4号储藏室面积为9.4平方米,……二、计价方式及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为人民币998元/平方米,房款金额小写¥108782元……小4号储藏室单价为人民币680元/平方米,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仟叁佰玖拾贰元,小写¥6392元。合计总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小写¥115174元。……三、付款方式及期限1、住宅签订合约时,乙方自愿缴纳壹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房定金,工程完成壹层交总房款的30%,主体封顶再交总房款30%,余款交钥匙时付清。工程完成壹层一次性付清储藏室房款……六、交付期限甲方应当在2012年3月5日前将住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签章)北京晟丰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新力印乙方(签名)刘某甲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被告刘某甲就下欠的建房款向北京晟丰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车库款壹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正(15440.00)刘桂洪担保人张福东”。2012年3月6日,被告刘某甲入住上述房屋。2012年7月25日,北京晟丰某公司向被告刘某甲下发房款清交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刘某甲于接到通知后6日内将下欠的房屋款15440元一次性交清。被告刘某甲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经北京晟丰某公司多方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北京晟丰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施工了砌砖、内外墙粉刷、门窗、硬化路面等工程。2016年4月3日,北京晟丰某公司因无力支付原告王某的工程款,将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集资建房户下欠房款共计73180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将北京晟丰某公司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本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于2016年4月9日签收。但原告及北京晟丰某公司均未将转让的债权通知被告张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回执、欠条、房款清交催收通知书、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集资建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京晟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北京晟丰某公司建房款15440元未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晟丰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刘某甲,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上述建房款154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未向北京晟丰某公司出具欠款手续,北京晟丰某公司与原告亦未将转让的债权通知被告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建房款154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颂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