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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140号

孙春年与李淑兰、张清卿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孙春年,李淑兰,张清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4140号原告孙春年,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淑兰,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清卿,男,1982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春年与被告李淑兰、张清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春年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春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春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孙春年负担。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