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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030号

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鑫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030号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国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鑫龙,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鑫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0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鑫龙以其所有的闽C×××××号吉姆西萨瓦纳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后又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2日,被告张鑫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鑫龙偿还借款2907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张鑫龙偿还借款50000元;3.将被告张鑫龙抵(质)押给原告的闽C×××××号吉姆西萨瓦纳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张鑫龙未作答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鑫龙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偿还。被告张鑫龙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及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4.《汽车质押贷款协议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鑫龙系闽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将该车辆质押、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双方就借款及质押、抵押事宜作出约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张鑫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主张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收据》、《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上均有被告张鑫龙签名捺印确认,与行驶证、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闽C×××××车辆质押给原告的情况,除合同内有关流质的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外,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登记证仅证明闽C×××××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抵押合同以证明双方对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等约定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鑫龙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0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鑫龙以其所有的闽C×××××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2月12日,被告张鑫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张鑫龙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鑫龙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张鑫龙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12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鑫龙以其所有的闽C×××××车辆为2907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该车辆已交付原告,原告主张对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7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鑫龙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鑫龙提供的质押物即闽C×××××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4.5元,由被告张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