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72号原告高志红,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庆菊(系原告之妻),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汉族,居民。被告张传增,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红与被告张胜利、张传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孙庆菊、张树斌,被告张传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二被告租赁的临清市中远精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工房处打工已约有2年,2015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工作中被溶化的锌水烫伤全身多处。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变更为485461.94元。
被告张胜利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传增辩称:原告虽系我的雇员,但损害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红自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张传增租赁的临清市中远精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工房处打工,为炉工,铸造炼锌,每月工资四、五千元左右。2015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锌水泄露,原告被烫伤。被告张传增个体经营冶炼炼锌,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无字号。原告当日被送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80%Ⅱ-Ⅲ0、吸入性损伤。出院遗嘱:愈合创面保持清洁,避免再损伤,避免日晒等。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31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志红面部全身大面积烧伤后瘢痕形成,评定为Ⅵ、Ⅷ级伤残;其他部位瘢痕挛缩畸形,目前不宜评残。同日,该鉴定所又作出【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志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高志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号、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陈述系张传增独自经营,张胜利未参与经营。张传增曾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协议,要求高志红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原告在工作中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存在过错,同时该协议第5条约定,劳动报酬中有600元由乙方转交劳动部门用于交纳各项保险费用,因原告未将工伤保险费转交劳动部门,致其不能在劳动部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可安全协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陈述自己没有文化,被告让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没有向原告宣读协议内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853.72元(提交单据14张,其中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单据6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单据1张、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卫生室单据7张)、误工费28200元(工资150元/日×188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0827.22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孙庆菊及其姐姐孙某甲护理,出院后孙某丁护理,均为城镇居民,86.42元/天×(53天×2人+135天×1人),提交户口本、身份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营养费13500元【100元/日×(188天-住院53天)】、伤残补助金334377元(31545元×20年×53%)、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4元(原告女儿孙某丙,1998年2月8日生,抚养137天,儿子孙某乙2004年8月22日生,抚养7年,提交户口本)、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两张),以上共计655261.94元。被告已给付169800元,再要求赔偿485461.94元。被告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齐鲁医院及卫生室的单据不予认可,无相关转院证明。误工费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并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4000元伙食费,该项原告不应再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伤残补助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认可。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传增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300元,包括169800元的押金单据、9000元的会诊费用、4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对169800元的押金单据无异议,认可收到生活费3000元,另外9000元的会诊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张传增处工作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胜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张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志红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张传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以8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卫生室的单据没有其他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伤残评定,原告女儿孙某丙已满18周岁,再行要求孙某丙的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4941.12元(原告手中的医疗费单据205941.12元+被告支付的9000元会诊费)、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208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361621.26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52%,计款328068元,被抚养人孙某乙生活费19854元×52%×6.5÷2,计款33553.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37789.6元,由被告张传增承担80%,计款51023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1800元(169800元+3000元+9000元),被告张传增再赔偿原告328431.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8431.68元(已扣除支付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原告承担2356元,被告张传增承担6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