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366号原告李永佳,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成功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2116。法定代表人蔡崇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存在,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街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885A。代表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燕凌,该支行职员。
原告李永佳因与被告南安成功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安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碧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存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赖燕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农业银行南安支行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于是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告借给被告800万元并汇款到被告账号,双方曾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并由第三人作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当时借款1200万元,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后被告偿还借款1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把其开发的三期128个车位、七套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具体房屋、车位的抵押明细详见清单),双方在2015年5月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南安市房产局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详见南房建押字第20150020号),并在2015年5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一年,若逾期付息10天,债权人有权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及担保人应立即还清本金利息,而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没有还款诚意。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石井镇后店村成功国际城在建工程15号楼7套房屋,面积为1153平方米及三期地下室128个车位享有抵押权和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
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并不是用于偿还被告向第三人农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借款,而是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所借。第三人农业银行南安支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人)与第三人(××)农业银行南安支行、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5月5日,为担保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愿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200万元。同日,双方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南房建押字第2015002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农业银行南安支行根据原告委托向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800万元,执行年利率6%,到期日2016年5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年利率6%修改为“借款的月利率按借款本金2%计算”,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借款凭证等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贷款发放后,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未能支付利息,原告遂委托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南安市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审批表》、南房建押字第2015002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贷款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原告委托第三人农业银行南安支行向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就其为自身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委托第三人农业银行南安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处分该抵押合同所列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成功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成功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佳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上述债权,原告李永佳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南安成功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8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以南房建押字第2015002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财产为准);
三、被告南安成功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案受理费77880元,由被告南安成功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江岚
审 判 员 陈纯金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人××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