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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异14号

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晓斌,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异14号异议人:王晓斌,男,满族,1979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恩,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权,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晓斌于2016年5月2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晓斌称: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兴城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滨海国际12房产一处,面积为191.03平方米,而该处房产是自己在2013年6月25日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首付款270276元。兴城市人民法院对该处房产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52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1号楼2号别墅,面积191.03平方米。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6年5月26日,王晓斌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停止拍卖滨海国际12商品房住宅。王晓斌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写明:出卖人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晓斌。房屋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第1幢2号房,房屋价款总额陆拾捌万柒千柒佰零捌元,建筑面积191.03平方米。”合同”落款处有买受人王晓斌一方签字。在出卖人处没有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单位(交款人)为王晓斌,收款单位(领款人)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章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金额207708元。收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有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款、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人王晓斌对兴城市人民法院查封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1号楼2号别墅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合同的成立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异议人王晓斌提交的房屋合同只有本人签字,并无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否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异议人王晓斌仅提交专用款收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综上,异议人王晓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晓斌提出的停止拍卖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滨海国际12房产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谭 庚

人民陪审员 :费爱静

人民陪审员 :贺心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