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5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民生大厦。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姜浩,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将清,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赛容,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机电市场B区3栋107。法定代表人周廷健。被告郑龙进,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丹,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由
审判员张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左芬矿、周金桃组成合议庭审理,
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将清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l80万元,期限2年。同日,被告郑将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郑将清名下的27万元作为其债务质押,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郑龙进与林丹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为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按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80万元。在借款期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出现利息逾期,且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全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决:l、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7388.71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628096.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9000元(含律师费等);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931092014013333)、《最高额担保合同》(931092014013333Z0)、《最高额担保合同》(931092014013333B0)、《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由郑龙进、林丹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吴赛容系被告郑将清之夫,林丹系郑龙进之妻,四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将清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证据四、《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证据五、《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内部业务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基金会交纳风险准备金成为基金会的财产,并为基金会所有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在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郑将清、吴赛容为满足融资需求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180万元,申请期限为24个月。在声明授权部分,作出如下承诺,保证本申请书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郑龙进、林丹在保证人处声明:保证本人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郑将清、共同受信人/借款人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92014013333)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5条约定,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17条约定,被告郑将清以人民币27万元资金为贷款保证金,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原告处,并同意原告进行手工冻结,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原告行使质押权将该笔资金扣划。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郑将清、吴赛容在该合同中签名,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同日,被告郑将清(乙方)作为质押人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92014013333Z0)约定,为确保郑将清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92014013333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结清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个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7万元。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吴赛容作为乙方共有人员在该合同中签名。2014年8月6日,被告郑龙进作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分别:931092014013333B0),上述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92014013333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结清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林丹亦作为甲方人员在该合同中签名。2014年8月6日,被告郑将清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将清发放了18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郑将清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扣除了原告缴纳的27万元保证金后,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为止,被告郑将清180万元的贷款项尚欠本金1567388.71元,利息9240元,拖欠罚息171284.04元,当期罚息3670.6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郑龙进、林丹系夫妻关系;2、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已经由郑将清变更为周廷健;3、被告郑将清向案外人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交纳了32400元的风险准备金。根据被告郑将清签名的《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确认,被告成为基金正式会员后,被告交付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已经成为基金财产,并由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向全体基金会成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4、原告在庭审中将律师费变更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将清、吴赛容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原告(乙方)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郑将清、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与被告郑将清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郑将清的申请发放了180万元的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郑将清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郑将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将清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由被告郑将清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将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约定,虽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发生了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人代表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法律人格的延续,故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将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郑将清与被告吴赛容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郑将清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郑将清、吴赛容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告吴赛容对被告郑将清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将清与被告吴赛容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郑将清所欠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龙进、林丹对被告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郑龙进、林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郑龙进、林丹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吴赛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567388.71元、利息9240元、逾期罚息174954.66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此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郑龙进、林丹对被告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郑龙进、林丹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将清、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45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825元,被告郑将清、吴赛容、长沙博涛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郑龙进、林丹承担2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