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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初27号

邬宏慧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罗菊兰,邬宏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初2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菊兰,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诉讼代理人王繁荣,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人邬宏慧,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宏慧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菊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菊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菊兰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菊兰撤诉。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