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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295号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宋光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宋光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295号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2段***号生活艺术城*楼。法定代表人刘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灿,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宋光太,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光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灿、被告宋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受原告所承建的天全至芦山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项目原施工承包人唐天富的聘请,自2014年7月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现场施工技术与管理工作。但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原施工承包人唐天富无故停工并退出施工,被告与此同时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与唐天富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一道将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程计量、试验、变更资料等全部拿走并控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项目部办理工作交接和项目部工程资料移交事宜均遭拒绝。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和拒绝办理工作移交的行为给原告后续工程施工和工程量计量等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另经原告核实财务账目,原告已将原施工承包人唐天富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问题。且被告在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原施工承包人唐天富有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形存在。被告现提出拖欠其高达60000元工资未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排除被告以控制应当移交的工程资料和假借索要工资名义,协助唐天富达到原告满足其不合理要求的目的。天全县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仲裁裁决书,管理人员工资表和借支表、转账凭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项目部技术管理员,从2014年7月工作至2015年11月,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所欠被告的60000元工资。仲裁裁决正确,应当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工作牌、考勤表、管理人员工资表和借支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光太从2014年7月起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天全至芦山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项目部从事现场施工技术与管理工作,至2015年11月初,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拖欠被告60000元工资未付,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管理人员工资表和借支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作牌、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转给了原施工承包人唐天富,由唐天富负责发放,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及现金支票存根不能证明所付资金包含被告的工资,并已发放到被告,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交接和资料移交事宜,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光太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泓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