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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654号

宁同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同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654号原告宁同亮。委托代理人项军,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代表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员工。

原告宁同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同亮的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同亮诉称,2014年3月28日,宁同亮驾驶苏D×××××号中型作业车在工地发生倾覆。当时,宁同亮向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报案并报警。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及交通警察均到现场勘察。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宁同亮支付维修费30000元。宁同亮要求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部分损失,只同意赔偿一半。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赔偿3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损失金额30000元。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依据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进行赔偿,而该事故是由于车辆失去重心造成的侧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宁同亮所有的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保险人为宁同亮。格式化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栏内载明,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的责任免除栏内载明,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上述两条款的文字均加黑,且还存在其他许多文字加黑的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该投保单由宁同亮签名确认。2014年3月28日,宁同亮驾驶上述车辆在工地进行起重作业时侧翻,致车辆损坏。宁同亮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同亮和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的陈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宁同亮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栏内载明,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损失,属于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因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格式化免责条款。虽然该条款的字体加黑,但是与保险责任的字体一样,且其他也有许多字体加黑的条款。因此,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不明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宁同亮在投保单上确认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未确认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未向宁同亮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宁同亮不发生效力。因此,宁同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宁同亮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宁同亮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徐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