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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455号

杨德兵诉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苟兴茂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德兵,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苟兴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455号原告杨德兵,男,汉族,现年52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孝春,男,汉族,现年74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红坤。住所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组。被告苟兴茂,男,汉族,现年52岁,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务农。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孝春,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红坤及被告苟兴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兵诉称,2012年被告修建养猪场,叫原告找人帮忙干活,原告即找人一起给被告修建养猪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就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被告就差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7月前付清差欠款项。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差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红坤未发表应诉意见。

被告苟兴茂辩称,养猪场是我一手包办的,原告未按图纸修建猪舍,原告修建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我与原告曾口头协商猪舍保质期为三年,差欠原告65000元是事实,是因为原告修建的猪舍质量有问题,我才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杨德兵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红坤及被告苟兴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苟兴茂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16张,拟证实原告修建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2、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位置图;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原告杨德兵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德兵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苟兴茂要求原告杨德兵为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修建猪舍,原告杨德兵完成猪舍修建后被告苟兴茂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日被告苟兴茂就差欠的工程款向原告杨德兵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尚差欠原告杨德兵工程款6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付清差欠款项,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收款收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苟兴茂至今未向原告杨德兵支付差欠工程款,现原告杨德兵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苟兴茂称原告杨德兵修建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对差欠的工程款应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兵为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修建猪舍后,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差欠其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苟兴茂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杨德兵与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虽辩称原告修建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或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关依据,故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当中不予进行处理,原告杨德兵要求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其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被告苟兴茂明确表示原告杨德兵修建猪舍系其一手包办,且在结算时被告苟兴茂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对差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被告苟兴茂也应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杨德兵要求被告苟兴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苟兴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兵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华坪县红坤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苟兴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尹秀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