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初664号原告洪雅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洪雅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某,女。本院在审理洪雅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雅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雅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雅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洪雅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畅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