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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433号

刘鹏与邰秀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鹏,邰秀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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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433号原告刘鹏,男,1982年12月26日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邰秀钢,男,1979年5月11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鹏诉被告邰秀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秀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被告邰秀钢曾于2014年5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374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并按月利1.5%计息。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邰秀���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邰秀钢到原告刘鹏处赊购化肥欠款37400.00元,约定按月利1.5%计息,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此款,由邰秀钢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被告曾于2015年1月3日偿还过本息30000.00元,余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原告所欠欠款1456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鹏诉被告邰秀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邰秀钢给付原告刘鹏欠款145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00元,由被告邰秀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青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