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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412号

刘洪英与李多林、胡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洪英,李多林,胡瑞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412号

原告:刘洪英,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蒋翔,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多林,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胡瑞洪,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刘洪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多林、胡瑞洪(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翔、被告李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多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多林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同意借款并将款项交给被告李多林,被告李多林出具借条为证。现距离借款时间较长,但被告李多林却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瑞洪作为被告李多林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多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多林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00000元,当时说好是一起共同投资用,且陆续分红到2014年5月11日前后,共分红7个月,大概共分红给原告5万多元。另外90000元是2013年年底拿的,是原告现金交付给其,也是投资款。案涉190000元都不是借款,是双方共同用于投资的款项。其与被告胡瑞洪结婚前,写了两张欠条给原告,其中一张100000元、一张90000元,原告于2015年从老家过来说借条到期了,让其重新打了一张190000元的借条,后来其还过10000元给原告。因其邀请原告进行一块投资,双方关系也很好,且原告是把钱交给其,所以其后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另外,案涉款项与胡瑞洪没有关系。被告李多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瑞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多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是其在二被告结婚前借的,不应由被告胡瑞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瑞洪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多林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多林向原告刘洪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后,被告李多林未归还案涉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多林庭审中辩称:案涉款项由原告分两次交付给其,时间在2013年期间,当初共同约定款项用于投资临安市青山砖瓦厂,原告交付案涉款项中的一部分其给了被告胡瑞洪使用,且原告也拿到大约五六万元的分红,案涉借条是其2015年9月19日补签。原告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系被告李多林于2015年9月19日补签,且被告胡瑞洪对补签借条是知情的,借款时当初所说分红只是支付利息的一种形式,其只收到一两个月的利息,认可被告归还了案涉款项中的10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多林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多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李多林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但因其未能提供投资协议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被告李多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多林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李多林已归还借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为1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款项发生在2013年期间,借条是于2015年9月19日补签,而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据此表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系被告李多林婚前个人所借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瑞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多林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多林归还原告刘洪英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多林支付原告刘洪英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多林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刘洪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付春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郑旭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