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69号原告徐健,男,金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魏希业,男,民勤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梁存东,男,民勤县人。(缺席)原告徐健与被告梁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明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徐超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的委托代理人魏希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梁存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梁存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5%承担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梁存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梁存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存东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梁存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5%承担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存东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梁存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梁存东未能按约定有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存东给付原告徐健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存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明祥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徐超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祥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