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690号
原告:杨福,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李永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9114M,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1号楼5楼。代表人:谢兴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诉被告李永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福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福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福撤回对被告李永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福负担。
审 判 长 李文财
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
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