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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331号

舟山市中晨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当事人
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舟山市中晨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3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局局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市中晨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2区**幢*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中晨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

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