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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823号

原告李智深与被告赵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智深,赵学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823号原告李智深。被告赵学宝。

原告李智深与被告赵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6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深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16500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36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2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28500元及加倍的利息(具体利息金额按法院判决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倍利息”是指银行贷款利率加一倍进行计算。被告赵学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学宝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李智深借款共计128500元,并分别出具了五份《借款协议》,但该批《借款协议》中仅有两份协议中载明“借到李智深20000元,在12月31日前还清,到25日前还22000元,借款人:赵学宝,2013年12月29日”以及“如果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其余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学宝向原告李智深多次借款共计12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智深借款本金12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智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赵学宝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安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