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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236号

上诉人朱祥义与被上诉人赵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祥义,赵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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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义,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寿明,男,汉族,1962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祥义因与被上诉人赵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寿明一审诉称:赵寿明与朱祥义系远房亲戚。2013年朱祥义承包江东南路拓宽工程中的“基础地基打桩”工作,因发工人工资等事出现了资金周转的困难,朱祥义遂向赵寿明借款。朱祥义于2013年7月22日向赵寿明写下借条,向赵寿明借款27万元整,约定利息为超期支付200元/天。事后赵寿明多次向朱祥义催要借款,朱祥义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7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赵寿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祥义给付赵寿明借款20万元;2、朱祥义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200元/天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底为616天;3、朱祥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祥义一审辩称,朱祥义未向赵寿明借过钱,赵寿明也从未向朱祥义实际支付过借款。朱祥义一个朋友缺少资金,朱祥义于2013年7月22日向赵寿明借款,当天打好欠条,但第二天朱祥义的朋友找到了利息更低的出借方,就拒绝向赵寿明借钱,所以赵寿明这笔钱实际没有出借给朱祥义。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寿明、朱祥义系远房亲戚关系,朱祥义因资金周转向赵寿明借款。2013年7月19日,赵寿明通过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2013年7月22日,赵寿明的弟弟赵寿林通过农业银行取款8万元。2013年7月22日,朱祥义向赵寿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寿明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归期4个月付清,超期200元一天付。”2013年11月22日,朱祥义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赵寿明7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寿明主张朱祥义向赵寿明借款27万元,并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取款记录为证。一审庭审中,赵寿明自认借��本金为20万元,剩余7万元为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寿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朱祥义自认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字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其抗辩称并未实际向赵寿明借款。因借条签订后朱祥义并未要求销毁或者收回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朱祥义向赵寿明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借条中赵寿明与朱祥义约定超期按200元/天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故以年利率36%计算,朱祥义每年应还利息为7.2万元(20万元×36%),因赵寿明、朱祥义约定借期4个月,故朱祥义应偿还2.4万元。现朱祥义已经返还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朱祥义已经偿还本金4.6万元(7万元-2.4万元),朱祥义尚欠赵寿明借款本金15.4万元(20万元-4.6万元)及利息。因赵寿明、朱祥义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对于���支付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为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朱祥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寿明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赵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朱祥义负担。

上诉人朱祥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寿明、朱祥义之间不存在借��关系。朱祥义的朋友需要资金,由朱祥义出面向赵寿明借款,因朱祥义的朋友是外地人,赵寿明不放心才要求朱祥义出具借条,有关借款金额、利息等均由朱祥义的朋友与赵寿明商谈,朱祥义并未参与。2.赵寿明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出具借条后,因赵寿明要求的利息过高,朱祥义的朋友最终放弃借款,赵寿明实际上并未出借款项,也没有朱祥义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朱祥义收到了借款。3.因朱祥义与赵寿明是亲戚,出于对其信任,且赵寿明承诺不会找朱祥义追讨欠款,所以朱祥义就没有收回借条。4.一审法院认定朱祥义已归还借款7万元,该还款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5.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朱祥义负担,不符合诉讼费分担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寿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寿明承担。

被上诉人赵寿明答辩称:1.朱祥义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朱祥义与赵寿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寿明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等只是作为其实际交付借款的佐证,即便没有该银行取款记录,也可以认定借款事实。2.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赵寿明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仅为20万元,另外7万元系借款的利息。3.赵寿明自认朱祥义已归还7万元,如朱祥义认为其没有归还该7万元的话,朱祥义应向我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朱祥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朱祥义的朋友因资金周转向赵寿明借款,并非朱祥义向赵寿明借款。2.朱祥义于2013年11月22日向赵寿明之子赵某汇款7万元,该笔款项系朱祥义给付赵寿明的江东路软基处理中的工程���,并非案涉借款项下的还款。除前述内容外,朱祥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赵寿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朱祥义于2013年11月22日向赵寿明之子赵某汇款7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赵寿明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社区证明,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朱祥义于2013年11月22日汇给赵某的7万元系归还赵某之父赵寿明的借款。赵某陈述,其是赵寿明的儿子;2013年11月22日,赵寿明打电话给赵某要银行卡号,当时赵某不清楚赵寿明要银行卡号的用途,现在知道是朱祥义还给赵寿明的钱;2013年的时候,朱祥义并未将江东路软基处理中的零星工程承包给赵某或赵寿明。朱祥义对赵寿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赵寿明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社区证明���对证人赵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7万元系朱祥义归还赵寿明的借款。本院对赵寿明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赵寿明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社区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的证言系其单方陈述,主观性强,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寿明、朱祥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寿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朱祥义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取款记录等证明其向朱祥义出借借款,并对款项来源、交付过程等作���合理陈述,已能初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朱祥义虽抗辩其与赵寿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朱祥义应明知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即便如朱祥义陈述是朱祥义朋友向赵寿明借款、朱祥义代为出具借条,其认为赵寿明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也应要求赵寿明返还借条等予以补救。朱祥义辩称信任赵寿明才未要求返还借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赵寿明与朱祥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寿明自认其实际只出借本金20万元,借条载明的27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及4个月的利息7万元。朱祥义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期满之日次日即2013年11月22日向赵寿明之子赵某汇款7万元。朱祥义否认其与赵寿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辩称该笔款项系支付赵寿明的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寿明之间另行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在本院认定赵寿明向朱祥义出借本金20万元后,赵寿明自认该笔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该陈述明显减轻了朱祥义的还款义务,故对前述7万元系案涉借条项下还款,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当时前述规定尚未生效,不宜直接适用。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朱祥义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前述7万元应先行冲抵案涉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5097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再行冲抵借款本金54903元(70000元-15097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3日,朱祥义尚欠赵寿明案涉借款项下本金145097元(200000元-54903元)。朱祥义未能按时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由朱祥义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祥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朱祥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寿明本金145097元及利息(以本金1450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赵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均由朱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

审判员 罗  正  华

代理

审判员 程  俊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