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565号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惠政西路29-2号。
负责人:董瑜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芳,该行员工。
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木吉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9011969********,住奉化市尚田镇木吉岭村**号。
被告:李建娜,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7********,住奉化市尚田镇木吉岭村**号。
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组**号。投资人:李飞,该厂厂长。
被告:李飞,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37011989********,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军、李建娜、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应付利息21272.99元,2016年3月3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46‰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董军、李建娜、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李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月付息,未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董军、李建娜、李飞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月息10.4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决议、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清单、借款补充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董军、李建娜、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李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娜、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借款20万元,利息21272.99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军、李建娜、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李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19元,减半收取2309.50元,由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军、李建娜、宁波市鄞州横溪腾飞机械配件厂、李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俞百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