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农民。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松田之星牌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西牛营村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肖某乙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甲受伤,双方车损。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经检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肖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8㎎/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庭审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判处其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办理过机动车登记手续的松某之星牌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西牛营村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肖某乙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肖某甲受伤。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肖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证人肖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佐证;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洪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景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