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638号原告张雪方。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公司职员。
原告张雪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59分许,榆佳线79KM+268M处,芦海英驾驶冀AKL7**(冀AQ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宝建驾驶超载的的冀AKK2**(冀AQP**)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芦海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海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冀AKL7**(冀AQ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后追加至21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有效,以及车架号与承保时车价号一致情况下,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依据合同条款约定支付保险金。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AKL7**(冀AQ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本案原告张雪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7792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2016年1月17日7时50分许,在陕西省榆佳线79KM+268M处时,芦海英驾驶冀AKL7**(冀AQP**挂)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宝建驾驶超载的冀AKK2**(冀AQ**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芦海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失。2016年1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海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7日,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冀AKL7**(冀AQP**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系张雪方(身份证号:1323311962050734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张雪方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同意该车2016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向相关保险公司追偿,赔偿款由张雪方所有、支取”。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保险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损失是:1、车辆损失146250元,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及邢台市福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条”。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未在申请鉴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14625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2、公估费5525元,有公估费票据为证,此项支出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提出该公估未经被告同意,不同意支付,但因被告未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将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此支出与事故的必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20300元施救费,原告提供的三张施救费票据中只有一张7300元票据系原件,其他两张被告不认可。在此情况下,结合案件事故情况和证据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施救支出7300元。以上1-3原告损失合计:车辆损失146250元+公估费5525元+施救费7300元=159075元。在庭理中,原告提出自己垫付死者死亡赔偿金30000元,提出收条一份,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
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2015年8月28日,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1月17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张雪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6年1月17日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外按责任情况承担责任,原告未对该约定的适用性提出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2016年1月17日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原告损失在对方交强险可承担之外的70%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应给付原告张雪方的是:(159075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70%=109952.5元。原告给事故死者的垫付款30000元,涉及案外人利益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雪方1099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