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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183号

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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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小名“梁某乙”),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小四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2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罗某某(已判刑),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神农大药店门前,将正要上车的付文花的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2015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罗某某在梅河口市酒精厂至高丽楼饭店的公交车上,将乘客朱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是罗某某偷到钱之后,给其九百六七十块钱,就收着了,对4月9日的盗窃记不清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退赔失主付文花人民币1300元、失主朱某某人民币2600元,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退赔协议、谅解书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罗某某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属扒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赔失主,并获得谅解,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甘 甜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