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自贡市沿滩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逮捕。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锦、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自贡市沿滩区刘山乡某网吧上网,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机,拿走韩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后将韩某某停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轻骑牌QM125-2型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以246元的价格出售给甘某某。经自贡市沿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抓获说明、赔偿协议、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9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