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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221号

杨国强与王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国强,王书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21号

原告:杨国强,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生。

被告:王书义,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

原告杨国强诉被告王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强、被告王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强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书义,王书义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1万元有借条可以证明,其余2000元未写欠条,当时王书义承诺,每月给付600元利息,直到现在本金利息分文未给,利息计17个月,共计10200元,1.2万元是原告转借他人,且每月向他人付息6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书义归还本金1.2万元,利息1.02万元,追加利息0.78336万元,车旅、误工补偿0.85万元,共计:3.85336万元。2、诉讼费、执行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通过冀国欣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求的其中1万元是原告给被告,让被告加入传销公司的,另外2000元是原告给被告,让被告加入另一个公司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2万元;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杨国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借款人是王书义的事实。被告王书义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中的4000元,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杨永丽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号62×××61中转账了4000元。2、高能量活水直饮机图片2份,证明是原告让被告加入传销组织,购买直饮机才借的钱。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1万元的借据属实,当时原告让被告加入传销公司,说挣钱是被告的,赔钱是原告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曾归还原告4000元属实,但该4000元是被告偿还曾向原告所借得6000元中的4000元,现在还剩余2000元未归还,并不是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中的4000元,对被告提供的直饮机照片原告一概不知,原告只是借给被告钱,至于被告是否购买直饮机及传销原告不知道。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万元借据,客观真实,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诉的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短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直饮机照片,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书义向原告杨国强借款1万元,并就1万元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许昌市鸿宝新村杨国强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用期六个月,到时一定提前归还,如不归还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追加息,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大磨张七组。借款人王书义,二零壹四年十一月四号,159××××9482。”庭审中,被告辩称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4000元,原告对被告汇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偿还所借其6000元中的4000元。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认可除10000元外,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之间就还款事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书义即刻归还本金1.2万元,利息1.02万元,追加利息0.78336万元,车旅、务工补偿0.85万元,共计:3.85336万元。2、诉讼费、执行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书义向原告杨国强出具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被告王书义向原告杨国强借款1万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王书义认可曾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杨国强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义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偿还原告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偿还以上6000元借款中的4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借其6000元,故对被告偿还的4000元,应予认定。因1万元借款中约定借期为6个月,2000元借款无约定借期,被告偿还的4000元,系在6个月借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该4000元为偿还一笔2000元及1万元中的2000元,下余8000元本金,应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1.2万元本金自2014年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1.0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1万元借据中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且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不归还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追加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杨国强支付该8000元本金的追加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元借款的利息、车旅、误工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所借原告款项系原告让其加入传销组织而借,不应偿还原告,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强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杨国强负担335元,被告王书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 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