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军。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恩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2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李恩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李恩军作为被保险人为宋升赵所有的粤DH05**号车辆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49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24日15时30分,李恩军驾驶粤DH05**号小型客车,从安徽开往河南,当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66KM+350M(太和县境内)时,因大雪天气路面湿滑,驾驶人驾驶车辆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粤DH05**号小型客车碰撞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34129042015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恩军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粤DH05**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粤DH05**号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7400元,李恩军支付评估费1970元。因此事故李恩军赔偿路产损失2660元。李恩军依据上述事实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索赔未果。为此,李恩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420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恩军虽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为宋升赵所有的车辆投保,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李恩军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使用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所涉车辆有保险利益,因此,李恩军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李恩军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粤DH05**号车辆的损失37400元过高问题,因该损失是李恩军委托第三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法评估,且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粤DH05**号车辆的损失应认定为3740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恩军赔付的路产损失266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66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付李恩军评估费197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付李恩军保险金42030元。故对李恩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恩军保险金42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损为15064元,李恩军未提供其车辆维修发票,仅凭评估资质有待考证的第三方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该评估公平公正,应以保险公司估损数额认定车辆损失。
二、保险合同条款以黑体字标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保险人已尽到提醒义务,评估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恩军答辩称:
一、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合法有效,保险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三方评估结论应作为损失认定依据。
二、保险人不负担评估费的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举证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上诉人同时举证其公司制作的涉案车辆估损清单一份,以证明车损数额应以保险人定损数额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李恩军质证认为,投保单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栏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估损清单为保险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方评估机构车损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及保险人不负担评估费的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原审证据中的评估报告,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估损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反驳第三方评估结论,第三方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及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无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已就不负担评估费的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据,应予驳回。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