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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刑初99号

游敏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游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敏华,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敏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毅、被告人游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游敏华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上高县敖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邮政局宿舍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敏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游敏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敏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况某、张某的证言,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敏华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游敏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余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