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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606号

陈飞宏、陈峰业等与薛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飞宏,陈峰业,陈延业,薛明国,赖国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606号原告陈飞宏,男,汉族,194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陈峰业,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陈延业,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薛明国,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赖国容,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飞宏、陈峰业、陈延业诉被告薛明国、第三人赖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飞宏、陈峰业、陈延业,被告薛明国,第三人赖国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其妻即第三人赖国容开立借据,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所借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虽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一语推塞,并未归还分文。鉴此,原告唯有循法律途径,将被告和第三人一并告上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1、从借款日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约定还款日2014年6月1日止,按约定利率15%计算;2、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4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段的利息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薛明国抗辩称,被告只欠了原告陈飞宏的钱,其余两位原告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忘记了调解之后是否有还款。第三人赖国容称,第三人也不记得调解之后是否有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明国和第三人赖国容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赖国容向三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飞宏、陈延业、陈峰业先生300000元,月息15厘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款,特此借据。赖国容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原告陈飞宏以赖国容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赖国容,要求赖国容还款付息,该案案号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0号。该案中,陈飞宏主张案涉借款实际全部是其个人财产,当时借款时考虑到其年纪大,为以防万一,因此在写出借人时就将其儿子陈延业、陈峰业列上,现陈延业、陈峰业明确同意将案涉借据的债权转让给陈飞宏,由陈飞宏个人享有并向赖国容主张权利。陈延业、陈峰业在该案中到庭接受调查,两人亦明确表示将案涉借据的债权转移给陈飞宏,由陈飞宏作为债权人就该借据向赖国容主张权利。该案中,陈飞宏与赖国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赖国容于2016年2月8日前分4期向陈飞宏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380000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6年2月8日前还款80000元;

二、如赖国容逾期还款,自赖国容逾期还款之日起,陈飞宏有权就赖国容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息15厘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赖国容实际清偿之日止)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该案案件受理费3271.75元,已由陈飞宏预交,赖国容应于2016年2月8日偿还最后一笔借款前一并向陈飞宏给付该笔款项,如赖国容有任何逾期还款行为,可由陈飞宏一并申请执行。(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0号案件调解结案后,赖国容并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陈飞宏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1622号。在该执行案件中,陈飞宏和赖国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三原告主张被告薛明国和第三人赖国容借款后、调解后及执行和解后,均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被告薛明国和第三人赖国容表示不记得是否曾有还款,且两人对于还款情况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借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被告公司的相关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延业、陈峰业是案涉借据上记载的出借人,但在(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延业、陈峰业已明确表示将案涉借据所涉的债权转移给陈飞宏,且陈飞宏和借款人赖国容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陈延业、陈峰业已因债权转移而丧失其对案涉借款的相应权利,故陈延业、陈峰业以案涉借据提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飞宏是案涉借据上记载的出借人,且陈延业、陈峰业亦明确表示将案涉借据所涉的债权转移给陈飞宏,因此陈飞宏主体适格,有权以案涉借据提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明国确认其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薛明国与出具借条的赖国容又是夫妻关系,因此薛明国应对案涉借据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薛明国和第三人赖国容借款后从来没有归还过款项,薛明国和赖国容对此虽未明确承认,但其两人对于是否曾经还款的情况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薛明国和赖国容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陈飞宏主张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明国逾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陈飞宏要求薛明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约定借款人按月息15厘计算利息,按一般通常理解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利息标准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应依法认定有效,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此标准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如何计算,因此原告陈飞宏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5%/月计算。据此,薛明国应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陈飞宏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飞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限被告薛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飞宏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峰业、陈延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明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嘉慧李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