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租住于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人,目前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诺当年8月还清,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原告给被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利息3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被告李某某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琴琴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景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