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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211号

张英与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英,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211号原告张英,盛业城市广场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任亚军,盛业城市广场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海燕,呼和浩特市社保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治东,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张英诉被告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委托代理人张俊生、任亚军,被告王海燕及委托代理人马治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诉称,2013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王海燕驾驶小客车沿南马神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南侧开门时,与原告张英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英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左下牙齿一枚脱落、一枚移位,建议对症治疗。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3)第5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进行牙齿治疗,现对牙齿治疗费用另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07.2元。

被告王海燕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第一次诉讼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医疗费项下余额7932.6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治疗为种植牙,该项治疗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仅承担社保部分,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王海燕与张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英无责任。后张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民六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张英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英于2015年7月至医院对牙齿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7932.6元。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海燕承担。针对原告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1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7932.6元,被告王海燕应赔偿原告35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英7932.6元;

二、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英3567.4元。案件受理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