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岩亮,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乌云,女,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海,男,汉族,已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
上诉人包岩亮因与被上诉人张双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5)新左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丽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丹、
代理
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岩亮及委托代理人乌云,被上诉人张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双海与包岩亮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双海将位于某某镇某某大楼新建某某楼一楼门市房租赁给包岩亮,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费为31000元。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包岩亮未将自己的座椅及吧台搬离出租赁房屋。张双海于2015年3月2日将包岩亮诉至法院,要求包岩亮腾退房屋,经过法院立案庭诉前调解,包岩亮给付了张双海一个月(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的租赁费2580元。再查明,包岩亮提出其朋友想要承兑该房屋,与张双海进行协商,并且提出办理贷款后承兑该房屋。包岩亮于2015年7月份向张双海借款10000元,用于其朋友办理贷款事宜,后因贷款未能办理,没有承兑该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双海与包岩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届满后,包岩亮没有完整的腾退及返还房屋,虽然未与张双海签订书面合同,但张双海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故该份租赁关系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包岩亮提出合同届满前已搬出该租赁房屋,并将自己的东西也已搬离,认为不影响张双海出租房屋的辩解,因包岩亮没有将其所有的桌椅及吧台搬离,导致继续占用了该租赁房屋。张双海曾在2015年3月以包岩亮既不交纳房租,也不归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经诉前调解包岩亮给付了2015年3月份的租赁费,由此认定包岩亮应当知道其没有搬离桌椅及吧台的行为影响了张双海再次出租房屋。还因包岩亮提出其朋友要承兑此房屋,与张双海进行协商,准备办理贷款后承兑,并且于2015年7月份向张双海借款10000元用于其朋友办理贷款事宜,直到2015年8月初确定贷款不能办理,确定其朋友不会承兑该房屋。包岩亮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促成其朋友承兑此房屋,也是想收回点当时自己兑下来时的部分费用”,所以为自身利益而占用房屋,影响了张双海再次出租房屋。因此包岩亮没有搬离桌椅、吧台及想要促成其朋友承兑该房屋的行为与合同到期已搬离,并不影响张双海继续出租房屋的辩解理由相互矛盾,故该院对包岩亮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双海要求包岩亮给付201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排污费的诉求,因张双海没有实际给付上述费用,尚不能主张追偿权,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张双海要求包岩亮赔偿租赁房屋门玻璃的诉请,因包岩亮同意更换新玻璃,故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包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双海房屋租赁费10332元。
二、被告包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更换租赁房屋内损坏的门玻璃一块。
三、驳回原告张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包岩亮负担。
上诉人包岩亮上诉称,其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就搬离张双海在新巴尔虎左旗某某镇某某大楼新建某某楼一楼门市房。搬走时张双海告知包岩亮:“你们来时房屋内什么样子,走的时候是什么样子”,当时包岩亮把自己所有的东西搬走后,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张双海。没搬走的桌椅及吧台是张双海所有的,租此门市房时就有。所以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关系,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另外,张双海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双海并不能就租赁合同延期到2015年7月份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双海答辩称,桌椅板凳是包岩亮兑来的,另外,因张双海到法院起诉过,经调解包岩亮说要继续租赁,原租赁合同2015年2月28日到期,包岩亮于4月8日支付了3月份的租赁费,5月份我方要4月份的租赁费时,包岩亮说其朋友要租,但最终没有租赁,这几个月的租赁费一直没支付,但是包岩亮一直占用该房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双海提交了2015年8月4日拍摄的手机录像一份,欲证明包岩亮张贴的出兑房屋的广告,说明至此时包岩亮仍没有交付房屋,亦没有给付房屋租赁费。上诉人包岩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在包岩亮搬出去之前即2015年2月28日之前张贴的,张双海可以自己撕掉,认可广告上面显示的手机号是包岩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广告的张贴时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岩亮是否应给付张双海房屋租赁费10332元。对于包岩亮上诉主张其与张双海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且包岩亮已依约交付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包岩亮应当对租赁合同已解除且已依约交付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包岩亮无证据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其将所有的桌椅、吧台搬离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双海有交接房屋的过程。同时,结合包岩亮曾向张双海提出其朋友要承兑此房屋,而直到2015年8月初才确定其朋友的贷款不能办理、不能承兑该房屋的事实,对于包岩亮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可以认定包岩亮与张双海的租赁关系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包岩亮应当给付张双海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房屋租赁费。综上,包岩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包岩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王 丹
代理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