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671号原告赵建君。委托代理人胡旦、严明,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香。被告周文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代表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君与被告冯立香、周文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君的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冯立香,被告周文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君诉称,周文贤驾驶小客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4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28560元(3570元/月*8个月)、车辆损失费600元、康复用具费49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580元,合计103069.87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立香辩称,其与周文贤系朋友关系,事发时周文贤借用其车辆,事发后其未垫付。
被告周文贤辩称,事发时其借用了冯立香的车辆,事发后垫付7万元,对赵建君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费中白蛋白没有发票,且应结合医嘱认定,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认可14160元(1770元/月*8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康复用具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周文贤驾驶登记在冯立香名下的小轿车与赵建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建君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文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赵建君因伤产生医疗费60099.87元,另在住院期间遵医嘱使用白蛋白2支,用去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赵建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建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赵建君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事发前赵建君在无锡艾西蒙眼镜盒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从赵建君提供的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54)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交易明细看,其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1.5元,事发后赵建君因伤误工。事故导致赵建君产生车辆损失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周文贤垫付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建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白蛋白收据、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无锡艾西蒙眼镜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赵建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可以依法获得赔偿。对双方无争议的车辆损失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则,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299.87元,其中赵建君遵医嘱购买并使用的白蛋白属于救治所需的药品,应当一并计算,但应当以医嘱单上记载的实际使用数量为准,赵建君提供的收据上记载的购买数量与医嘱单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本院以实际使用支数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23852元(2981.5元/月*8个月);6、交通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因无医嘱对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6251.87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赵建君96251.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86251.87元。保险公司抗辩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未提供投保单,无法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告知,故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周文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周文贤垫付的7万元,由赵建君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建君86251.87元,其中向赵建君支付16251.87元,向周文贤支付7万元。
二、驳回赵建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0元,由赵建君负担4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27元。赵建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建君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