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顺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甘露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吕玉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宗亚。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在盐城市越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1幢17层。法定代表人丁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海龙,该公司盐城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在阜宁县城河路241号。法定代表人蔡卫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顺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宗亚、刘启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移动公司)、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一院)、江苏海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讯公司)、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阜宁广电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益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被上诉人卞宗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上诉人刘启春、被上诉人盐城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上诉人盐城一院委托代理人黄权、被上诉人海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海龙、被上诉人阜宁广电局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卞宗亚受刘启春雇佣,在刘启春所承包的通信安装工程中施工。2013年5月14日上午,卞宗亚准备用梯子爬电线杆夹线取盒子时,因电线杆断裂致其被砸伤。卞宗亚当即被送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051.45元。后于当日又被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1660.19元。后卞宗亚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13日、9月7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4899.8元。同年9月14日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9元。2013年9月16日,卞宗亚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53.24元。同年10月5日,卞宗亚手术后因内固定断裂,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843.91元。其中,经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卞宗亚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4.5元。卞宗亚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月15日、7月7日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342元;2014年3月22日、8月8日,卞宗亚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1034元。治疗期间,刘启春垫付了医疗费112711.64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盐阜司法[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宗亚因施工时从断裂的电线杆上摔倒,并被断裂的电线杆砸伤,致颅脑损伤、多发性(9根)肋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其本次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损八级伤残;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2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征询当事人是否对因钢板断裂与卞宗亚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申请鉴定,但当事人均未申请,亦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函告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该所咨询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对卞宗亚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影响。2015年5月4日,该鉴定所回函称,卞宗亚左股骨骨折损伤的十级伤残在此次评定时已被九级伤残吸收,故其左股骨骨折的损伤有无都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无任何影响。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通讯工程系盐城移动公司发包给海讯公司。海讯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又将工程交给顺通公司实际施工。顺通公司实际挂靠并借用海讯公司资质,其将涉案部分工程又交给刘启春施工,刘启春无相应资质。原审诉讼中,卞宗亚明确选择雇佣关系主张相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卞宗亚在受刘启春雇佣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启春作为雇主而雇佣无资质的卞宗亚进行操作,且未尽到工作现场的安全监管与防护义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80%);卞宗亚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但仍从事该劳务,且在劳务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盐城移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海讯公司,而海讯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卞宗亚向盐城移动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顺通公司挂靠海讯公司,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启春,故顺通公司、海讯公司应当与刘启春对卞宗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卞宗亚选择雇佣关系进行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卞宗亚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应结合其伤情及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卞宗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海讯公司、顺通公司辩称,卞宗亚术后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对卞宗亚伤残等级产生影响。现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明确说明,左股骨骨折的损伤有无均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无任何影响,故对原审诸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刘启春提出垫付了其他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卞宗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海讯公司、顺通公司辩称卞宗亚受伤时间不在工程期限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经审核确认卞宗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844.28元(已扣除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医疗费17843.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3987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399284.28元。据此,原审判决:
一、刘启春赔偿卞宗亚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19427.4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12711.64元,还须赔偿206715.78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海讯公司、顺通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卞宗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3872元,由卞宗亚负担1156元,刘启春、海讯公司、顺通公司负担2716元。
上诉人顺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卞宗亚因意外受伤后到盐城一院住院治疗,但因盐城一院提供的钢板质量存在问题,以致于卞宗亚因钢板断裂而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卞宗亚的左股骨骨折损伤遗留的十级伤残虽然被九级伤残所吸收,但因股骨骨折处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影响了受伤部位及时康复,进而导致整个伤残等级提高,其护理、营养期限都会相应延长,也使后期医疗费用增加。另,盐城一院与卞宗亚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内容损害了第三方利益,盐城一院应对卞宗亚再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仅仅补偿6000元。原审法院只是针对伤残等级评定,并未考虑该因素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负担的增加情形。2.涉案电线杆在事发前即处于危险状态,卞宗亚虽然有过错,但阜宁广电局作为电线杆所有人却没有尽到及时监管、更换义务,是导致卞宗亚受伤的主要原因。3.卞宗亚的损伤在鉴定时内固定器材仍在位,故治疗未终结,各项损失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3年5月31日,卞宗亚在盐城一院就诊的出院记录(住院号13028005)载明:入、出院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31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斜形骨折、左侧颞枕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右上颌窦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左横突骨折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手术名称: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2013-5-31)、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2013-6-6)。2.2013年10月31日,卞宗亚在盐城一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3058548)载明:入、出院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手术名称:切开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PRP治疗术(2013-10-8)。3.2014年8月12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阜司法[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载明(摘要):……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23条、2.9.46条、2.10.59条之规定,卞宗亚右侧多根(9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上述鉴定标准总则第1.6条之规定,卞宗亚因颅脑损伤、多发性(9根)肋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盐城一院、阜宁广电局应否对卞宗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卞宗亚损失范围的认定是否合理,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比例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一)关于卞宗亚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其左股骨骨折二次手术是否有关联问题。
本院认为,卞宗亚因被断裂的电线杆砸伤致颅脑外伤、腰椎椎体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液气胸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其损伤严重且多发,经行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四月余,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处出现内固定断裂,又于2013年10月8日行切开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PRP治疗术。上述损伤后果,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卞宗亚多发性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6条规定:“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据此,应当认定卞宗亚八级伤残的评定结果与其接受左股骨骨折二次手术并无关联。(二)关于卞宗亚左股骨骨折处内固定钢板断裂而再次行切开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PRP治疗术是否对其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数额具有影响问题。
本院认为,卞宗亚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尤其在骨折首次内固定术后的状态,必然对其日常生活中的穿衣、洗漱、负重、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产生一定的限制。现该骨折处因内固定钢板断裂而行二次手术,应与该处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基础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至于二次损害后果是否有医疗因素(钢板质量缺陷)参与以及医疗因素的参与度,当事人虽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卞宗亚左股骨骨折处内固定钢板断裂而施行的二次手术是否对其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数额具有影响。承前所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关于盐城一院、阜宁广电局应否对卞宗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盐城一院应否对卞宗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顺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卞宗亚的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有医疗因素的参与,故被上诉人盐城一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分析,上诉人顺通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阜宁广电局应否对卞宗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顺通公司主张,案涉电线杆事发前即存在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阜宁广电局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所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卞宗亚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卞宗亚在向被上诉人刘启春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卞宗亚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现其选择请求接受劳务的雇主刘启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顺通公司作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与被上诉人刘启春对被上诉人卞宗亚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阜宁广电局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所有人对被上诉人卞宗亚的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依法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三、关于卞宗亚的损失范围认定是否合理及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比例承担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顺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卞宗亚的损伤在鉴定时内固定器材仍在位,故治疗尚未终结,其各项损失费用不合理。经审查,被上诉人卞宗亚因外伤致腰椎椎体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经手术并对症治疗。至鉴定时,其遗有多发性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规定晋升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评残鉴定时,被上诉人卞宗亚的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器材仍在位,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具有影响,司法鉴定意见未予明确。考虑上诉人顺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存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结合被上诉人卞宗亚的损伤多发且危重,为尽快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对受害人采取“就高不高低”的赔偿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范围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刘启春与被上诉人卞宗亚各自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刘启春雇佣无资质的卞宗亚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尽到安全监管与防护义务,进而确定由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上诉人卞宗亚明知自己无资质,但仍从事该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确定由其自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前述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顺通公司对该争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顺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