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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刑初78号

冯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冯伟在朋友家喝酒后,驾驶桂F×××××号“五凌”牌面包车返回龙州,在龙州县辖区565线0KM+800M处弯道路段,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出路外翻车。当夜经抽取冯伟的血液送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冯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冯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冯伟到龙州县八角乡屏案村朋友家中喝酒,21时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桂F×××××号小型客车搭载黎某、黄某返回龙州县城,车在龙州县辖区县道565线0公里+800米处路段冲出路面翻车。经血样送检检测,冯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冯伟已赔偿伤者黄某人民币69000元,并得到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黎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冯伟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冯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冯伟的指控成立。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伟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