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2082号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南路。法定代表人洪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巴什水库一标项目部。住所地柯坪县苏巴什水库。负责人王显光,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巴什水库一标项目部、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凭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5元,已减半收取6512元,由原告新疆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赵晓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