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玉美,女,壮族,1949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朋鲜,女,壮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上诉人覃玉美的女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孝华,男,壮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凤兰,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覃玉美因与被��诉人欧孝华、刘凤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凤兰与欧孝华于2014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在穿山镇柳石路2号柳兴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20栋2单元402号房子一套,房产证尚在办理当中,面积72.6平方米,该房子的所有权归刘凤兰所有,欧孝华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用穿山镇柳石路2号柳兴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20栋2单元402号房子抵押借贷150000元,该债务由欧孝华负责偿还,待房子解押后过户到刘凤兰名下。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债务。2015年2月13日,覃玉美与欧孝华、刘凤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欧��华、刘凤兰将坐落在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栋2单元8号房{房产证号00××06、房屋共有权证号00005472、土地证号江国用(2006)第0504**号}出售给覃玉美;出售价为190000元,覃玉美在契约签订前向刘凤兰、欧孝华付款180000元,在契约签订后1日内付清剩余房款。覃玉美提供的证据(6)中2015年2月13日的收条显示,欧孝华和刘凤兰收到了覃玉美交来的坐落在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栋2单元8号房的购房款190000元。覃玉美提供的证据(2)柳江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显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栋2单元8号的房产与柳江县总公司糖厂20幢2单元8号的房产属于同一房产,因门牌编制,原坐落地址变更为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20栋2单元402室。覃玉美在庭审中经释明后确定仍然坚持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为覃玉美所有。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于2015年7月17日以(2015)江民初字第17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后没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覃玉美的名字,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转让,必须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覃玉美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尚登记为欧孝华和刘凤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欧孝华和刘凤兰。故对覃玉美要求确认位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司20栋2单元4-8号(即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20栋2单元402室)房屋归覃玉美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覃玉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覃玉美已预交),由覃玉美负担。
上诉人覃玉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位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栋2单元4-8号(即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21栋2单元402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购房款19万元给被上诉人,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房屋,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法律错误。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覃玉美与被上诉人欧孝华、刘凤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坐落在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栋2单元4-8号(即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21栋2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上诉人,房价为19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上诉人按照合同规定付清全部购房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占有、控制和使用,并且,上诉人还按照有关房屋交易的管理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申购和审核手续,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一审判决却主观武断地将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未能按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作为对抗上诉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这明显与本案的事实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违背。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予认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应当依法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实际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交易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均已经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尚登记为被上诉人欧孝华、刘凤兰为由,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属的诉请不予支持,这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将诉争房屋确权归上诉人所有,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其结果有失客观、公允、合法,���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孝华答辩称,一、2014年6月9日,我与刘凤兰说要拿该套房贷款创业,经刘凤兰同意,我把该套房产拿到柳江县房管所以15万元登记抵押给阳正。实际贷款得来的钱我是拿去还了赌债。因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阳正提出要出卖该套房产。2015年2月阳正找到覃玉美购买房子,并通知我与刘凤兰去跟覃玉美谈价钱。2015年2月12日,本人和刘凤兰同意把该套房以19万元卖给覃玉美。所卖房款先偿还阳正的贷款,剩下壹万元,归刘凤兰所有。2015年2月l2日,我、刘凤兰、覃玉美、覃玉美之女、阳正、肖富臣如约来到柳江县房管所咨询解押及过户流程。房管所的人说我们是全额一次性付完房款的,解压完就可以直接过户了。所以覃玉美的女直接与阳正到拉堡钟楼的农行转帐我欠阳正的本金及利息18万元给阳正,阳正出具了收条给覃玉美的女。并把房子解押。解押完才懂还要去申请测绘、评估等其它手续才能过户,当天我们就先回家了,第二天,2015年2月13日,覃玉美之女要求把房子钥匙给她并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中午我与刘凤兰去糖厂找她与她签了买卖合同,她把剩下的1万元给了刘凤兰,刘凤兰把钥匙交给她。因之前已委托有肖富臣代理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与覃玉美签订完合同后我就出到外地自谋生活了。到了外地手机号码无法使用所以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一概不知,而不是我故意不配合。
三、我认可与覃玉美房屋买卖事实,因无法联系本人而被拖延过户导致起诉到法院是本人的责任。所以本人愿意配合覃玉美去办理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刘凤兰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属实。本人也一直在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被拖延是因无法联系房屋产权共有人欧孝华(被上诉)而被延误,并非我的过错。
二、2014年6月9日经本人同意,欧孝华把该套房产拿到柳江其房管所以壹拾伍万元登记抵押给阳正。哪知道欧孝华贷款得来的钱并未创业,而是拿去赌博。因此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阳正提出要出卖该套房产。由他负责找买家,价格可由我来谈。2015年2月阳正找到覃玉美购买房子,并通知我与欧孝华跟覃玉美谈价钱,2015年2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本人及欧孝华同意把该套房屋以壹拾玖万元出售给覃玉美。所卖房款部分用来偿还阳正的贷款(覃玉美女儿当日直接以银行转帐方式转给阳正本金及利息壹拾捌万元整),余下部分壹万元,我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2015年2月13日覃玉美的女儿支付了余下房款壹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也于当日把清空了的房子和房门钥匙交给覃玉美的女儿。
三、因对过户程序不了解,打算卖房之前已到柳州市公证处公证委托肖富臣(中介公司)代理本人及欧孝华办理该套房的过户相关手续。
四、因本人不懂离婚分割得来的财产还要办理析产手续,离婚后,本人一直没有去办理析产。故在肖富臣与覃玉美向房管所提交房产过户材料时被告知,要先办理析产手续才能办理与覃玉美的产权过户。
五、因不知道要析产,所以公证时没有委托肖富臣办理析产手续,所以肖富臣就找到我说不能再为我代理房产过户,叫我自己去办。我到柳江县房改办问清楚原因后,联系欧孝华配合我办理析产手续,但一直联系不上欧孝华,多方打听也未能联系上,因无法完成析产手续,也就无法完成与覃玉美的过户手续。
六、因离婚时已协议该套房屋归本人所有,从法律上讲离婚协议也应该具有法律效应。本人理应有权独自处理该套房屋。本人认可与覃玉美的房屋买卖事实,房屋也于付完房款当日移交给覃玉美。为避免给本人及覃玉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恳请法院判决该套房屋产权归覃玉美所有,以予完成后续的过户手续。以上是本人的答辩,句句属实,敢负法律责任!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给本人以公平的裁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第五页”房产证尚在办理当中”,是错误的,诉争房屋是有房产证的。2、一审遗漏查明诉争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3、我方在一审已经提起查封异议,但一审判决没有载明。被上诉人欧孝华、刘凤兰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被上诉方交房屋、钥匙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2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被上诉人���孝华、刘凤兰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欧孝华、刘凤兰质证认为,对12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说的是实事。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一审在查明事实时,认定”房产证尚在办理当中”是错误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12张照片,其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不作定案依据。上诉人就另案提起的查封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的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转让,必须进行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双方房屋转让,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仍属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位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栋2单元4-8号(即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2号20栋2单元402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覃玉美已预交),由上诉人覃玉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昕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黄智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黄习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