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02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凯,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沙市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运舟。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荆国土资执罚(2015)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明,被执行人钟运舟未经批准占用沙市区观音垱镇皇屯村耕地140平方米修建住宅。截止申请执行人调查时止,已建成。所使用的土地原为耕地,虽然符合《观音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荆国土资执告(2015)5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荆国土资执听告(2015)59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有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两份告知书后,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对被执行人以荆国土资执罚(2015)第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钟运舟直接送达。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荆国土资执催告(2015)59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5)第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5)第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5)第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荆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执行。
审 判 长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