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鹏,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福,男,1954年9月27日生,满族,退休公务员,住梅河口市。
原审
被告:宛英杰,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肖鹏因与被上诉人王胜福、原审被告宛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20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鹏认为,第一,其与王胜福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胜福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王胜武等人没有通知肖鹏而向王胜福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转让合同需经过合同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肖鹏系以其在吉林银行通化梅河口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接收的借款,因开户行系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故吉林省梅河口市应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梅河口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肖鹏认为受理法院属于曲解法律原意,故意颠倒是非。肖鹏虽然在梅河口开立的帐户,但取款在长春市,合同履行地应为长春市,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肖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肖鹏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68号,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59号4栋307室,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归还欠款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债权人,债权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债权人住所地在梅河口市,梅河口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王胜福最先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鹏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肖鹏主张王胜武等人与王胜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因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需要在实体审理当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法裁判,本案不予评判。上诉人肖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
审判员 肖 嫣
代理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讴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