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164号原告韩锦钢,男,1975年11月12日生,住东台市头灶镇。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成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蔚然,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刚,该局头灶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韩宏英,女,1935年4月7日生,住东台市头灶镇。委托代理人练宝国,男,1964年12月11日生,住东台市头灶镇。原告韩锦钢因认为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宏英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锦钢,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刚,第三人韩宏英的委托代理人练宝国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副政委韩雨龙及委托代理人胡春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蔚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韩宏英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原委托代理人胡春生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作为委托代理人,书面变更苏蔚然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锦钢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的母亲陈亚珠发现承包田尚未成熟的油菜被拔掉,麦子被割掉,遂拨打110报警。被告虽然出了警,但未出具查处结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2015年5月7日原告的母亲陈亚珠拨打110报警一案进行查处并出具处理结果的职责。原告韩锦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137XXXX1569号码拨打110通话记录1份。2、手机号码137××××0708拨打电话139××××8188、拨打0515-852××××8电话记录1份。3、2015年5月11日手机号码137××××7708拨打出警民警电话录音记录、2015年5月14日手机号码137××××7708拨打0515-852××××8通话录音记录、2015年6月11日手机号码137××××7708拨打出警民警电话录音记录各1份。4、东台市头灶镇港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照片3张。上述证据1,拟证明原告的母亲陈亚珠报警的事实。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民警沟通以调解涉诉纠纷,被告答应调解。证据4,拟证明后山、宅基、中泽后三块责任田系原告承包的。证据5,拟证明油菜被拔掉了。
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辩称:1、2015年5月7日,被告接到陈亚珠报警称,“夜里,韩宏英将她的大麦割了放在旁边”。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以下简称头灶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至现场处置。经调查,陈亚珠与韩宏英因田间界口问题发生纠纷,韩宏英将陈亚珠种植在有纠纷的界口上的大麦割下后捆成两捆放在田边,目的是该地为公共的机耕道,割麦是为了开道收运麦子。因割下的麦子已经成熟,现场确认不属于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告知双方可以通过村里解决界口问题,并当场联系港东村书记,后该村干部赶至现场进行调解,双方无异议后离场。对于陈亚珠的报警求助,被告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请村干部配合解决了矛盾纠纷,积极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帮助义务;2、本案报警人系陈亚珠,而非韩锦钢,故韩锦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2、《关于2015年5月7日“J320981751505070XXXX”警情的情况说明》1份。3、《关于我村六组陈亚珠、韩红英界址纠纷调解情况反映》1份。4、东台市头灶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5、2015年5月7日出警现场照片2张。6、《情况说明》1份。7、2015年5月7日接处警录音录像光盘1张。上述证据1,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母亲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积极给予帮助解决。证据2、3,拟证明被告民警及时到场后,根据现场情况,确认涉诉争议系民事纠纷而非治安案件,被告积极给予帮助,并请村委会及时予以解决。证据4,拟证明第三人将原告的麦子割掉时正好是收割时节,麦子已经成熟。证据5,拟证明第三人将原告的麦子割掉已捆好放在现场。证据6,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7,拟证明被告民警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及时到场处理。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人民警察法》(节录)。第三人韩宏英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多年的邻居。第三人为了将收割好的麦子运送至晒场,必须经过机耕道,但该机耕道上被原告种植了大麦,车辆无法拐弯通行,第三人只好割掉些麦子,以便通行,被割掉的大麦已经成熟。第三人韩宏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我村六组陈亚珠、韩红英界址纠纷调解情况反映》1份。拟证明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进行了调解以及原告仍然占用机耕道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制作现场勘查图1份。证明被第三人割掉的麦子位于机耕道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该照片中看不出油菜被拔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份登记表记录不完整,本案纠纷属民事争议进行调解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出警人员的身份没有明确,涉案纠纷并没有相关人员帮助调解。对证据3,原告认为2015年5月7日这天并没有通知村委会主任和民调主任到现场调解处理。该情况反映中的第二段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段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明只能反映大概的情况,无科学依据,不能证明被割下的麦子不受损失。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反映的情况不全面。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出警记录可以证明民警实地进行了查看,但民警未按照规范出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并未到场,原告并未占用机耕道。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原告认为该图虽系现场丈量的,但丈量的面积是今年种植的面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图无参加丈量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2016年6月3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锦钢与第三人韩宏英系东台市头灶镇港东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种植的麦田与第三人的晒场相邻。2015年5月5日,第三人为运送麦子至其晒场,途经机耕道时,因该机耕道上被原告种植了麦子,妨碍了第三人车辆通行,第三人遂将阻挡其通行的麦子割下,捆成两捆放置田边。2015年5月7日,原告的母亲陈亚珠发现后,于当日向头灶派出所拨打110报警,头灶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进行了处警。出警民警经现场调查后确认该案不属于治安案件,口头告知陈亚珠及第三人就涉诉纠纷可以请求村里予以解决,并电话联系了港东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和劝说。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民警就涉诉纠纷予以解决,民警告知原告涉诉纠纷应由村里解决。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对其母亲陈亚珠于2015年5月7日拨打110报警一案至今未出具查处结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之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拨打110报警人系韩锦钢的母亲陈亚珠,但被告接到陈亚珠的报警后,及时进行了接处警,已经启动了行政处理程序,并且韩锦钢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对涉诉纠纷进行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应视为韩锦钢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了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公民拨打110报警的主体范围,相关规范性依据并未对除“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因韩锦钢种植的麦田与第三人的晒场相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韩锦钢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据此,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违反治安管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须以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为了将麦子运送至其晒场,途经机耕道时,因该机耕道上被原告种植了麦子,妨碍了第三人车辆的通行,第三人遂将阻挡通行的麦子割下,捆成两捆放置田边。综合考虑第三人割麦子的目的、被割麦子种植的位置、所割麦子的数量以及麦子的成熟程度等因素,应当认定第三人不具有损毁原告种植麦子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陈亚珠于2015年5月7日向头灶派出所拨打110报警称其麦子被第三人割掉一事,头灶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进行了处警。出警民警经现场调查后确认该案不属于治安案件,口头告知了报警人陈亚珠涉诉纠纷可以通过村里予以解决,并电话联系了港东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和劝说,被告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陈亚珠于2015年5月7日向头灶派出所拨打110报警系称其麦子被第三人割掉,并未涉及到其油菜被拔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油菜被拔掉,故原告提出的对其母亲陈亚珠2015年5月7日报警称其油菜被拔掉一事被告未履行查处之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锦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锦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人民 陪 审员 施选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 张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