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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739号

韦航与彭水德、余素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航,彭水德,余素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7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航,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水德,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素美(系彭水德妻子),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韦航因与被申请人彭水德、余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航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韦航于2014年1月22日向彭水德、余素美借款100万元。彭水德、余素美收到10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与借款数额相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一、二审审理中,彭水德、余素美认可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而且从办理抵押登记到本案起诉,从未主张未收到100万元借款,也从未就抵押提出异议,证明其已收到100万元借款。(三)二审审理中,韦航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过程,万某的陈述与韦航陈述完全一致,二审对万某证词不予采信,有悖于事实和情理以及法律。(四)彭水德、余素美在一、二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杨宝忠所借,但其为什么拿自己房屋抵押给韦航,其行为是为杨宝忠担保,还是本身就是抵押借款人,应当追加杨宝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本案事实。

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杨宝忠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中,韦航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韦航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韦航是否向彭水德、余素美出借100万元。2.本案是否应追加杨宝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韦航是否向彭水德、余素美出借1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只有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合同才生效。本案中,韦航依据《抵押借款协议书》要求彭水德、余素美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必须证明其已交付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从韦航一、二审的举证看,《抵押借款协议书》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和抵押事项的约定,并没有韦航已交付借款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反映的是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没有韦航已交付借款的内容记载;万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万某与韦航是同一公司合伙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词仅是一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万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韦航主张彭水德、余素美在本案起诉前未就100万元借款和抵押提出异议证明其已收到100万元借款,也仅是单方推断,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交付的依据。韦航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反映的是彭水德、余素美起诉韦航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彭水德、余素美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议借款事实没有作出认定,故该案判决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综上所述,韦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出借100万元给彭水德、余素美,一、二审判决认定韦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韦航再审申请主张其已交付10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杨宝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韦航诉请彭水德、余素美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1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韦航的诉请和举证,认定韦航没有交付100万元事实,从而判决驳回韦航对彭水德、余素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彭水德、余素美提出韦航是向杨宝忠提供借款,以及韦航再审申请主张彭水德、余素美是否为杨宝忠提供担保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正确。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杨宝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韦航再审申请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韦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韦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兰 曲

代理

审判员  黄滔滔

代理

审判员  韦荣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