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本科文化,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8月26日由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辩护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宁乡县夏绎铺社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8月28日由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23994元,应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数额不满三万元,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现公诉机关因法律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准许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曾建良
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