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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137号

余严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严华。辩护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严华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严华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余严华在担任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对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款项拨付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洪某1、洪某2及相关施工单位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时任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余严华帮助洪某1从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S01合同段违规分包到部分路基工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严华收受洪某1送的人民币7万元。2、2014年9、10月份,时任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余严华帮助洪某2违规分包到淳安县潭唐公路郑中段改建工程部分工程,后又帮助洪某2将此工程转包给他人,洪某2从中收取5万元的”转包费”。事后,被告人余严华收受洪某2送的人民币3万元。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余严华在担任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各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竣工验收以及款项拨付均具有监督管理权力的职务便利,利用费用开支的名义,通过发票报销的形式,向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S01段项目承包人余某1收取好处费8000余元,向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S02段项目承包人陈和润收取好处费5000余元,向淳安县淳开公路梓桐连接线工程S01段项目承包人方某1收取好处费2万余元,向淳安县潭唐公路郑中段改建工程等项目承包人王某收受好处费8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银行存款凭条、工程承包合同、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严华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严华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严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7.1万元系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严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全资的县属国有企业,行业管理属淳安县交通局。该公司以工程建设为主业,承担着全县政府投资项目交通建设任务。公司业务范围覆盖交通建设资金筹集、为交通、建筑和市政工程提供项目建设或代建管理等。2010年9月,被告人余严华任公司工程管理科科长,2014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余严华任公司副经理,协助主持工作副经理分管工程建设、招投标、政策处理等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档案移交、项目建设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期间,被告人余严华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1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由宁波江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被告人余严华的帮助下,2014年4月洪某1从宁波江北工程违规分包到该改建工程的部分路基工程。为表示感谢,2014年11月22日,洪某1将7万元现金存入被告人余严华的个人账户。2、2014年10月,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潭唐公路郑中段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被告人余严华任副处长。经招投标,该工程由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余严华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助洪某2违规分包到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帮助洪某2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洪某2从中收取5万元的”转包费”。事后,洪某2送给余严华好处费3万元。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余严华利用对各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竣工验收以及款项拨付负有监管职责的职务便利,以费用开支的名义,通过发票报销的形式,向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S01段项目的承包人余某1收取好处费8000余元,向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S02段项目承包人陈和润收取好处费5000元,向淳安县淳开公路梓桐连接线工程S01段项目承包人方某1收取好处费2万余元,向淳安县潭唐公路郑中段改建工程等项目承包人王某收受好处费80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严华的亲属帮助退出赃款1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余严华打招呼,其从宁波市江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1标段工程由其挂靠的宁波江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在余严华的推荐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洪某1。3、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屏河公路改建工程1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其是现场负责人,余严华是业主代表。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余严华2次拿发票向其报销共计9000多元。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从事面包车客运,自2008年起洪某1经常向其雇车。2014年11月22日洪某1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余严华的农业银行账户,并让其将7万元现金汇入余严华账户。5、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11月份,余严华帮其介绍了一个道路工程,后因该部分工程存在风险,其将该工程以5万元转包给其他人,余严华拿了其中3万元的转包费。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挂靠的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潭唐公路郑中段改建工程。后在余严华的招呼下,其将部分工程分给洪某2做。过了个把礼拜,洪某2提出工程不做,但希望付点为工程而支出的费用。其后来支付给洪某25万元。同时证实在潭唐公路郑中段施工过程中,余严华曾2次拿着餐饮发票向其报销共计1万多元。7、证人陈和润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是淳安县屏河公路2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余严华有五、六次拿着发票到其处共报销五、六千元。8、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是淳安县淳开线梓桐连接线S01标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余严华先后五、六次拿餐饮发票向其报销,累计金额达2.2万元左右。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洪某1的要求下借给余严华10万元。后余严华已在2014年1月分两笔还清。10、证人余某2(系被告人余严华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缴纳养老统筹差2万元,后在余严华联系下向洪某1借了2万元钱。2015年其拿了2万元让余严华还给洪某1,但有无归还其不清楚。11、银行存款凭条、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2日,余严华将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洪某1,后由严某将7万元钱存入余严华的个人农行账户。12、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余严华持餐费、住宿发票到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报销的事实。13、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交工验收报告等,证实涉案的淳安县屏河公路驮岭脚至叶家段改建工程、潭唐公路郑中段改建工程及淳开公路梓桐连接线工程的建设情况及转包情况。14、淳安县建设局文件《关于印发〈淳安县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淳安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淳安县建筑业企业和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建筑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中项目经理的资质要求及变更规定。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简介、说明,证实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系县属国有企业,属淳安县交通局行业管辖。16、户籍证明、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文件、淳安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证实被告人余严华在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1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严华系被传唤归案。18、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的过程合法。19、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已全部退赃。20、被告人余严华的供述和辩解,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严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严华系初犯且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受贿7.1万元系被告人余严华归案后主动交代之辩护意见。经查,为调查被告人余严华收受洪某1贿赂的事实,通知到案的被告人余严华还主动交代了收受洪某2等人共计7.1万元的事实,对该节事实属主动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严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严华退出的违法所得14.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苏程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郑菊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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