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1行审36号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江义舟,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副科长。被申请人施文龙,农民。被申请人曾以珉,农民。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8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原《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兴卫计征决字永丰(2015)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7484元,合计征收74968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卫计征决字永丰(2015)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兴卫计征决字永丰(2015)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正春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